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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注册会计师《经济法》预习知识点:第四章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检验

作者:habao 来源: 日期:2018-6-15 3:39:45 人气: 标签:会计具备哪些知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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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【摘要】201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备考阶段已开始,环球网校希望考生提前预习,环球网校小编整理并发布“2018年注册会计师《经济法》预习知识点:第四章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及检验”准备参加2018年注会考试的同学。学习时将各个知识点扎实掌握,一起学习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考点,以帮助大家提前掌握。更多资料及海量试题请关注环球注册会计师考试频道!

 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(如不可抗力)导致标的物发生毁损、灭失,应当由谁承担“不幸”。

  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(如一方当事人的)导致标的物毁损、灭失,不属于风险负担,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处理。

  (1)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,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人承担,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,但法律另有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  (2)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,“买受人”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。

  (3)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,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,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“买受人”承担。

  (5)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买受人可以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。

  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,“不影响”因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。

  人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,毁损、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“买受人”承担。

  但是,如果人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,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、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,买受人主张“人”负担标的物毁损、灭失风险的,应予支持。

 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,标的物需要运输的,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,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“买受人”承担。

  人“根据合同约定”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(人依约代办托运),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“买受人”承担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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